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錫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錫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錫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08號
  被   告 姚錫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錫禎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工作
處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橋口,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謝麗卿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謝麗卿及所搭載
之乘客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分許對
姚錫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錫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麗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卓喆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