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CHIN THANAN(中文名:塔南,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CHIN THANAN(中文名:塔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原記載「
被告NGUYEN VAN BIE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
正為「被告HOCHIN THAN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驅逐出境說明
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
屬輕微,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HOCHIN THAN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CHIN THANAN自民國114年11月6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20分
許止,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7日0時35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所乘載人數超過規定數額,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4年11月7日0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BIEN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CHIN THANAN(中文名:塔南,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CHIN THANAN(中文名:塔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原記載「
被告NGUYEN VAN BIE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
正為「被告HOCHIN THAN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驅逐出境說明
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
屬輕微,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HOCHIN THAN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CHIN THANAN自民國114年11月6日23時許起至翌日0時20分
許止,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7日0時35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所乘載人數超過規定數額,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4年11月7日0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BIEN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