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1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此未據檢察官主
張構成累犯,並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由遽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簡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成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11月6日23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精誠路與彰
草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上前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4年11月7日0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睿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暨其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