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進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以上,且於行駛中自後方碰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他人
駕駛車輛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所幸碰撞情況尚
屬輕微,也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卓進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進焜自民國114年11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7日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柯宣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1月7日8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柯宣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損害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進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
毫克以上,且於行駛中自後方碰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他人
駕駛車輛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所幸碰撞情況尚
屬輕微,也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卓進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進焜自民國114年11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7日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柯宣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1月7日8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進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柯宣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損害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