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 APHAI SAKUNCHAI(中譯名:沙功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 APHAI SAKUNCHAI(中譯名:沙功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BUN APHAI SAKUN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 APHAI SAKUNCHAI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2時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中山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中山路與博愛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BUN APHAI SAKUN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