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113年8月13日22時42分為警查獲前之
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4日13時19分許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2
4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
罪質相類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扶養父母親、從事大理石相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
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或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
  被   告 李柏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昇(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竊盜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113年8月13日19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自用小
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後,再於113年8月13日22時42分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8月13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2時42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前方左
轉箭頭號誌亮起,遲不起駛,而為警方攔查,並經警方於11
3年8月14日13時19分許,徵得李柏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1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800ng/ml、可待
因1790ng/ml、嗎啡5952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柏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