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交易字第6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冠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之調解筆錄(本
院一一四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六○八號、第六○九號)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嗣胡冠
成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冠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同案被告葉紫彤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符合自首
之要件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
地點,本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左轉迴車
,而與告訴人葉紫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葉紫彤
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往前撞擊右前方告訴人吳美芬所騎乘之
機車,致2位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前並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額,有附件二、三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認被告已盡力
彌過,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參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葉紫彤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吳美芬則無肇事因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憑;另考量2位
告訴人之傷勢之犯罪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過失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考量附件二、三所示各調解筆錄
所需之履行時間,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葉紫彤、吳美芬之損失,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三即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08、609號之調解筆錄所
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2人。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79號
被 告 葉紫彤
胡冠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彤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6
02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胡冠成於同上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欲左轉迴車
時,原亦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各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葉紫彤貿然騎車通過上開路口
之際,適胡冠成駕車左轉迴車,兩車旋發生碰撞,葉紫彤騎
乘之機車因之往前撞擊右前方由吳美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美芬受有左側遠端腓骨(外踝)
骨折及右側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葉紫彤亦受有左側內踝骨折
、胸壁挫傷、左臀部、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左膝、左手
肘、左手左側第4、5指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芬、葉紫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兼告訴人葉紫彤、被告胡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告訴人吳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四)被告兼告訴人葉紫彤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吳美芬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
。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葉紫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胡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葉紫彤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間無照騎乘機車,且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
,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交易字第6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冠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之調解筆錄(本
院一一四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六○八號、第六○九號)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嗣胡冠
成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冠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同案被告葉紫彤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5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符合自首
之要件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
地點,本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左轉迴車
,而與告訴人葉紫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葉紫彤
所騎乘之機車並因此往前撞擊右前方告訴人吳美芬所騎乘之
機車,致2位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在本案前並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額,有附件二、三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認被告已盡力
彌過,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參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葉紫彤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吳美芬則無肇事因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憑;另考量2位
告訴人之傷勢之犯罪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過失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考量附件二、三所示各調解筆錄
所需之履行時間,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葉紫彤、吳美芬之損失,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三即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08、609號之調解筆錄所
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2人。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79號
被 告 葉紫彤
胡冠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彤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6
02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胡冠成於同上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欲左轉迴車
時,原亦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各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葉紫彤貿然騎車通過上開路口
之際,適胡冠成駕車左轉迴車,兩車旋發生碰撞,葉紫彤騎
乘之機車因之往前撞擊右前方由吳美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美芬受有左側遠端腓骨(外踝)
骨折及右側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葉紫彤亦受有左側內踝骨折
、胸壁挫傷、左臀部、右肩、右上臂、右前臂、左膝、左手
肘、左手左側第4、5指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芬、葉紫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兼告訴人葉紫彤、被告胡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告訴人吳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四)被告兼告訴人葉紫彤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吳美芬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
。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葉紫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胡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葉紫彤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間無照騎乘機車,且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
,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