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秀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歡唱城,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9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平安街交岔路口
,不慎騎乘機車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賴典賢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政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江
宜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宜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1、85-86頁)
。
㈡證人賴典賢及蔡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5、27-28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
第29、43-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秀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歡唱城,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9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平安街交岔路口
,不慎騎乘機車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賴典賢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政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江
宜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宜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1、85-86頁)
。
㈡證人賴典賢及蔡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5、27-28頁
)。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
第29、43-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