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煌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煌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行駛」應更正為「仍於113年7月4
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郭煌賓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
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8號
  被   告 郭煌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煌賓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日
1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月5日13時50分許,經其同
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6
21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51ng/mL、嗎啡濃度為8889
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544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煌賓經傳訊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
 ㈡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基本資料及車主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
3年11月11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4544號函檢附113年7月2日
18時4分許、113年7月3日18時34分許及113年7月4日14時17
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行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