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偉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偉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沙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
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 ,暨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78號
被 告 盧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偉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4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2時30分許止,與
友人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彰美路交岔口附近某熱炒店,
飲用VSOP干邑白蘭地4、5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早上9時許,在某處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某客戶處取貨。嗣
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田東路
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並於同日時56分許,當場測得盧偉翔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偉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偉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沙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
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 ,暨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78號
被 告 盧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偉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4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2時30分許止,與
友人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彰美路交岔口附近某熱炒店,
飲用VSOP干邑白蘭地4、5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早上9時許,在某處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某客戶處取貨。嗣
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田東路
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並於同日時56分許,當場測得盧偉翔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