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盛(原名:陳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
○腳OO號」之記載,更正為「○○○路OO號」;第6行關於「其
他代謝物」之記載,更正為「其代謝物」;第9行關於「駕
駛」之記載,補充為「無照駕駛」;第15至16行關於「依托
咪酯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濃度為223ng/mL)」;第16至17行關於「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記載,更
正為「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盛前有2次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
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
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於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檢出
濃度為223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
科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28號
  被   告 陳泓盛(原名:陳廉瑋)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盛(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施
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由移送機關另為行政裁罰)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3時許,在彰化
縣○○市○○○OO號前,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之菸彈1次。陳泓盛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自施用完後起至114年2月21日1時34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
,自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21日1時34分許,駕駛前開
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自強南路口未依規定開
啟車輛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查悉陳泓盛疑有施用毒品犯行
,復由陳泓盛主動交付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
顆(毛重4.53公克)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而於114年2月21
日2時1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閾值濃
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泓盛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
行,辯稱:伊撿到的時候用嘴碰,伊不知道那樣算不算施用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5-2454-013、原始編號:
114A02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暨案
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報告編號:5422D009)、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A025)、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扣案物外觀暨初驗結果照片、中正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另有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
彈1顆扣案可證。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衡情,一般人如拾
獲他人掉落之物品,應會查看內容物以確認是否為違禁物抑
具有危險性,苟按被告所述,其撿拾後逕予裝填新煙油即施
用,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刑案前科,其理當可清
晰辨識該菸彈所含成分,然仍執意施用該菸彈,可證其主觀
上有施用毒品之故意,其上開所辯,核悖於常情,誠屬臨訟
卸責之詞,諉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