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浪板施工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張健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立自民國114年11月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16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東彰路74橋下與山腳路1段口時,因未依標誌標線行駛,
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健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