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文和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再
斟酌被告於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莊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和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日1時16分許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吉昌二街與至善街口時,因違規臨時停
車於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4年1
1月3日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文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