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已達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忽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濃度達4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716ng/mL
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被 告 張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
,復113年5月25日1時25分許前2日內某時,在某KTV內,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竟基於施用毒品
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時25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5月25日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草
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0191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4405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371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嘉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已達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忽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濃度達4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716ng/mL
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被 告 張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
,復113年5月25日1時25分許前2日內某時,在某KTV內,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竟基於施用毒品
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時25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
3年5月25日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草
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0191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4405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371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嘉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