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
第2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瀚仁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港交流道附近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鼻子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
末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彰美路交岔路口時,與周○
威駕駛搭載兒童周○○(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同日晚間8時
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周○威將車輛停駛在車
道上並下車查看,張瀚仁見狀駕車欲超越前方周○威之車輛
前行,其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周○威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致周○威受有
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周○○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張瀚仁明
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周○威受有一定之傷害後
,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
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經張
瀚仁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76
0ng/mL)、甲基安非他命(69,840ng/mL)、愷他命(260ng
/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690ng/mL)等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4、231-235、241-243頁;本院卷第47-50頁)。
㈡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周○威、被害人周○○、證人黃思婷於警詢
時之指述或證述(偵卷第25-31、37-39、41-46、259-261頁)
。
㈢113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3-14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264)(
偵卷第4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113A264)(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55-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偵卷第77-9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3-94頁)、員警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95-97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
卷第97-9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偵卷第101-10
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偵卷第111、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33、135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偵卷第14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致其尿液經檢
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欲
超車時,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肇致告訴人、被害人受
傷;且因而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勢後,又未
經渠等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
場逃逸,所為自當嚴懲。另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
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3罪,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3個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
第2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瀚仁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港交流道附近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鼻子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
末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彰美路交岔路口時,與周○
威駕駛搭載兒童周○○(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同日晚間8時
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周○威將車輛停駛在車
道上並下車查看,張瀚仁見狀駕車欲超越前方周○威之車輛
前行,其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周○威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致周○威受有
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周○○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張瀚仁明
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周○威受有一定之傷害後
,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
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經張
瀚仁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76
0ng/mL)、甲基安非他命(69,840ng/mL)、愷他命(260ng
/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690ng/mL)等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4、231-235、241-243頁;本院卷第47-50頁)。
㈡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周○威、被害人周○○、證人黃思婷於警詢
時之指述或證述(偵卷第25-31、37-39、41-46、259-261頁)
。
㈢113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3-14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264)(
偵卷第4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113A264)(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55-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偵卷第77-9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3-94頁)、員警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95-97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
卷第97-9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偵卷第101-10
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偵卷第111、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33、135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偵卷第14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致其尿液經檢
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欲
超車時,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肇致告訴人、被害人受
傷;且因而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勢後,又未
經渠等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
場逃逸,所為自當嚴懲。另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
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3罪,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3個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