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郭
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王妍靜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
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5、9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於自家紡織工廠擔任財務管理、月收
4、5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
告訴人於調解書亦表示同意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之量刑意見
,本院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
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57號
被 告 郭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娟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振興巷之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過程
中並應注意不得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且應注意
車前及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求超越斯時同向右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妍靜車輛)之
王妍靜,竟以冒然左偏橫跨分向限制線,並將全車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之方式進行超車。嗣於前揭超車過程中,王妍靜因
閃煞不及而遭郭淑娟撞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下
嘴唇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
勢(下稱本案傷勢)。
二、郭淑娟於本案事故後,明知王妍靜因此而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案發地點而逃逸。
三、案經王妍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 2、事故當下,伊「有保持專注,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照鏡狀況」。 2 告訴人王妍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稱: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間,在案發地點,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因此受有本案傷勢,被告嗣即離去。 3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下揭事實: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嗣逕自離去。 2.其後,被告本已駛離案發地點,卻又於起步後不久,突煞急停於路中片刻,惟仍未為任何措施,續行離去。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案發地點路況、雙方行車方向、相對位置,及當時天氣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本案事故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案事故後,肇事逃逸甫然起步之階段中,曾
無故緊急煞停於路中央片刻,此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3之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證。由被告此一突兀之舉
,與因此暫停而額外給被告之觀察現場時間,足徵被告斯時
應知因其全車跨越雙黃線的嚴重違規行為,已與被告所欲超
車之王妍靜車輛發生本案事故致其倒地等事實。且被告偵查
中亦自承事故當下「有保持專注,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照
鏡狀況」,理應於本案事故後,自後照鏡見及告訴人倒地必
然受有傷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要件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郭
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王妍靜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
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5、9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於自家紡織工廠擔任財務管理、月收
4、5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
告訴人於調解書亦表示同意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之量刑意見
,本院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
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57號
被 告 郭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娟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振興巷之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過程
中並應注意不得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且應注意
車前及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求超越斯時同向右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妍靜車輛)之
王妍靜,竟以冒然左偏橫跨分向限制線,並將全車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之方式進行超車。嗣於前揭超車過程中,王妍靜因
閃煞不及而遭郭淑娟撞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下
嘴唇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
勢(下稱本案傷勢)。
二、郭淑娟於本案事故後,明知王妍靜因此而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案發地點而逃逸。
三、案經王妍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 2、事故當下,伊「有保持專注,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照鏡狀況」。 2 告訴人王妍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稱: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間,在案發地點,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因此受有本案傷勢,被告嗣即離去。 3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下揭事實: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嗣逕自離去。 2.其後,被告本已駛離案發地點,卻又於起步後不久,突煞急停於路中片刻,惟仍未為任何措施,續行離去。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案發地點路況、雙方行車方向、相對位置,及當時天氣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本案事故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案事故後,肇事逃逸甫然起步之階段中,曾
無故緊急煞停於路中央片刻,此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3之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證。由被告此一突兀之舉
,與因此暫停而額外給被告之觀察現場時間,足徵被告斯時
應知因其全車跨越雙黃線的嚴重違規行為,已與被告所欲超
車之王妍靜車輛發生本案事故致其倒地等事實。且被告偵查
中亦自承事故當下「有保持專注,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照
鏡狀況」,理應於本案事故後,自後照鏡見及告訴人倒地必
然受有傷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要件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