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郭
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王妍靜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
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5、9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於自家紡織工廠擔任財務管理、月收
4、5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
告訴人於調解書亦表示同意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之量刑意見
,本院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
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57號
  被   告 郭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娟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振興巷之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過程
中並應注意不得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且應注意
車前及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求超越斯時同向右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妍靜車輛)之
王妍靜,竟以冒然左偏橫跨分向限制線,並將全車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之方式進行超車。嗣於前揭超車過程中,王妍靜因
閃煞不及而遭郭淑娟撞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下
嘴唇擦傷及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
勢(下稱本案傷勢)。
二、郭淑娟於本案事故後,明知王妍靜因此而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案發地點而逃逸。
三、案經王妍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 2、事故當下,伊「有保持專注,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照鏡狀況」。 2 告訴人王妍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稱: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間,在案發地點,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因此受有本案傷勢,被告嗣即離去。 3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下揭事實: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嗣逕自離去。 2.其後,被告本已駛離案發地點,卻又於起步後不久,突煞急停於路中片刻,惟仍未為任何措施,續行離去。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案發地點路況、雙方行車方向、相對位置,及當時天氣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本案事故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案事故後,肇事逃逸甫然起步之階段中,曾
無故緊急煞停於路中央片刻,此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3之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證。由被告此一突兀之舉
,與因此暫停而額外給被告之觀察現場時間,足徵被告斯時
應知因其全車跨越雙黃線的嚴重違規行為,已與被告所欲超
車之王妍靜車輛發生本案事故致其倒地等事實。且被告偵查
中亦自承事故當下「有保持專注,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照
鏡狀況」,理應於本案事故後,自後照鏡見及告訴人倒地必
然受有傷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要件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