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和森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
g/mL),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1日上午8時49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回鐵皮
屋內。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2罐(毛重分別為85.44公
克、46.8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K盤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42公克)、電子菸主機1組
、電子磅秤1個及其他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經警於同日15時34分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6
6ng/mL,已達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
㈠被告蘇和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局蒐證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
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一6年6月之應執行刑,於112年9月22
日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而再犯本案,堪認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服刑,明知毒品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
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
用毒品後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他人身
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本
案之犯罪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畜牧
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和森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
g/mL),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1日上午8時49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回鐵皮
屋內。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2罐(毛重分別為85.44公
克、46.8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K盤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42公克)、電子菸主機1組
、電子磅秤1個及其他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經警於同日15時34分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6
6ng/mL,已達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
㈠被告蘇和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局蒐證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
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一6年6月之應執行刑,於112年9月22
日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而再犯本案,堪認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服刑,明知毒品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
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
用毒品後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他人身
安全,所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本
案之犯罪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畜牧
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