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
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0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麒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麒龍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
鄉某產業道路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楊麒龍騎乘該車
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欲申請護照遺失時,為
警聞到其身上有愷他命味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582ng/
mL、81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麒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13-17頁;本
院卷第111-113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7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3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
頁)、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其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582ng/mL)、去甲基愷他命(813ng/mL)
,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
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0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麒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麒龍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
鄉某產業道路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楊麒龍騎乘該車
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欲申請護照遺失時,為
警聞到其身上有愷他命味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582ng/
mL、81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麒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13-17頁;本
院卷第111-113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7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3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
頁)、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其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582ng/mL)、去甲基愷他命(813ng/mL)
,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