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振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二)中之「
大浦派出所」更正為「大埔派出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尤振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因交通違
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科素
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尤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振國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18日1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與民族路口,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尤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浦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振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二)中之「
大浦派出所」更正為「大埔派出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尤振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因交通違
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科素
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尤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振國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18日1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與民族路口,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尤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浦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