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彰化縣
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及
刪除贅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且前案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
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4年8月7日1時1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
段與彰草路口,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向警方
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849ng/mL、3250ng/mL之濃度值
,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54號
  被   告 陳信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4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
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員林市上路前往彰化縣彰化
市某處後,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員林市。嗣於1時1
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草路口時,因車燈
未亮為警攔查,而查扣依托咪酯菸彈1顆等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各為849ng/mL、32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4年8月7日凌晨3時19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849ng/mL、32
5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販賣
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