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銘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14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
,在其車輛後座之斜背包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
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至14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
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
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坦承其於駕車上路前有施用毒
品等語;然本件係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自被告車輛後座
之斜背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使用過之玻璃球4支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6至58頁),是員警於查獲上
開物品時,即有相當合理依據,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因此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體內毒品
濃度仍高,竟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
,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41號
  被   告 張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銘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
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13日14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114年5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4支,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217ng/mL、9567ng/mL),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崇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
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