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所載「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163ng/mL)」,應補充更正
為「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
為163ng/mL、262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
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及執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知悉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代謝物
已達公告濃度之情況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
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