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永樂街」之記
載,更正為「永樂路」;第11行關於「開放型」之記載,更
正為「開放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玉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黎氏征、陳氏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
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
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其損害,告訴人2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彰化縣
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
為家庭主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
幣1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43號
被 告 温玉娟0000000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玉娟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彰美路6段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LE THI CHINH(中文姓
名:黎氏征)駕騎車牌號碼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
搭載TRAN THI VI(中文姓名:陳氏薇),亦直行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黎氏征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另陳
氏薇則跌落在地,受有右側手肘開放型傷口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温玉娟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騎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征、陳氏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玉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氏
征、陳氏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暨翻拍照
片、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2份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永樂街」之記
載,更正為「永樂路」;第11行關於「開放型」之記載,更
正為「開放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玉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黎氏征、陳氏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
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
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其損害,告訴人2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彰化縣
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
為家庭主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
幣1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43號
被 告 温玉娟0000000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玉娟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彰美路6段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LE THI CHINH(中文姓
名:黎氏征)駕騎車牌號碼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
搭載TRAN THI VI(中文姓名:陳氏薇),亦直行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黎氏征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另陳
氏薇則跌落在地,受有右側手肘開放型傷口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温玉娟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騎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征、陳氏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玉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氏
征、陳氏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暨翻拍照
片、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2份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