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NPHAN KIATTISAK(中文姓名:佳迪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NPHAN KIATTI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來臺工作之勞
工,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
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
許可效期自114年2月16日至117年2月16日止,此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
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所犯非屬重大
犯罪,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非無自省能力,
且幸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
實害,故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6號
  被   告 PINPHAN KIATTI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NPHAN KIATTISAK自民國114年11月8日22時許起,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明街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於翌(9)日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INPHAN KIATTISAK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