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竹翔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被告固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於駕車上路前
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本件係警方執行搜索時,自被告車輛之
副駕駛座當場扣得K盤1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
偵卷第27至28頁),是員警於查獲上開物品時,即有相當合
理依據,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因此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體內毒品
濃度仍高,竟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
,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9號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竹翔(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另由移送機
關行政裁罰)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6時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新竹縣○○鎮○○內,在車上以將愷他
命置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自前開停車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欲
前往彰化縣○○鄉收取詐騙款項(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街(○○風雨籃
球場),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手機2支、K盤
1個、現金新臺幣1萬3,800元,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4
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63
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4475ng/mL)
,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
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竹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B284)、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4B28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竹翔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被告固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於駕車上路前
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本件係警方執行搜索時,自被告車輛之
副駕駛座當場扣得K盤1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
偵卷第27至28頁),是員警於查獲上開物品時,即有相當合
理依據,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因此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體內毒品
濃度仍高,竟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
,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9號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竹翔(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另由移送機
關行政裁罰)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6時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新竹縣○○鎮○○內,在車上以將愷他
命置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自前開停車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欲
前往彰化縣○○鄉收取詐騙款項(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街(○○風雨籃
球場),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手機2支、K盤
1個、現金新臺幣1萬3,800元,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4
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63
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4475ng/mL)
,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
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竹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B284)、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4B28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