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慧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
類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送醫救治後員警據報前往,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1.92毫克,明顯已
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難認已可安全駕駛,陷於易肇事之危
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未曾有
犯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屬良好,
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9號
  被   告 蕭慧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娟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在彰化縣○○市○○
路00號居所,飲用酒類,仍於同日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行經
員林市○○路0段00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蕭慧娟嗣經
送醫救治並為警據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慧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證號查詢駕駛資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