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11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有關「由西往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往
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邱明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
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
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
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
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
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
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
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前飲用
酒類,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潘永振受傷,其
中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為免重複評
價,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檢察官
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
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
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
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
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
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
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即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業已知悉
,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本院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引用之法條,改論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
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
判,併此說明
㈣、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
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為過
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非微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2號
被 告 邱明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
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練歌坊」,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上揭處所前之車道路邊起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起駛進入車道,適潘永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
行經該處,為閃避邱明誌駕駛之車輛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
到場對邱明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
毫克。
二、案經潘永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明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永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有關「由西往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往
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邱明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
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
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
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
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
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
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
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前飲用
酒類,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潘永振受傷,其
中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為免重複評
價,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檢察官
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
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
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
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
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
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
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即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業已知悉
,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本院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引用之法條,改論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
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
判,併此說明
㈣、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
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為過
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非微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2號
被 告 邱明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
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練歌坊」,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上揭處所前之車道路邊起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起駛進入車道,適潘永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1段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
行經該處,為閃避邱明誌駕駛之車輛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
到場對邱明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
毫克。
二、案經潘永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明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永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