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飲用酒類後,」後增加「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㈡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接續犯補充:「被
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民國98年間,因飲酒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
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
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被告猶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速偵卷第57頁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71頁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與
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