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中文姓名:阮文秀,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AN TU無視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
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
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
南路與文開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T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中文姓名:阮文秀,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AN TU無視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
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
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
南路與文開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T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