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
即行離去,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案
發當時為白天,被害人所受之風險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經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
 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緩刑的機
會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關懷員。
三、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因為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可以知道警惕,再
犯的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
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5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