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ONG(中文姓名:范文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PHAM VAN D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DONG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位於彰化縣○○鎮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3
)日上午某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4年11月23日6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92公
里處(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為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
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M VAN D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
(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ONG(中文姓名:范文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PHAM VAN D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DONG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位於彰化縣○○鎮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3
)日上午某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4年11月23日6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92公
里處(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為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
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M VAN D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
(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