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正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卻於刑罰執行完畢1個月後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
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
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並因交通
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分別在彰化縣○○鄉○○路○○農場對面之農田及彰化縣○○鄉菜市場,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