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8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裕効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9號
  被   告 黃裕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効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上午8時
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241巷口,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裕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