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6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旻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49號
  被   告 謝旻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峻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大成
路之宿舍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4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時,與溫文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及公
共危險部分,由警另案偵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旻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