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ANH TON(中文姓名:武成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ANH T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隨即於
同日時26分許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
更正為「隨即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鹿草分局草港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應更正為「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5號
被 告 VU THANH TON(越南籍,中文名:武成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ANH TON於民國114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因未開啟大燈且行車左右搖擺,隨即於同日時26分許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ANH T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鹿草分局草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ANH TON(中文姓名:武成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ANH T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隨即於
同日時26分許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
更正為「隨即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鹿草分局草港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應更正為「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5號
被 告 VU THANH TON(越南籍,中文名:武成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ANH TON於民國114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因未開啟大燈且行車左右搖擺,隨即於同日時26分許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ANH T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鹿草分局草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