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寳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
6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寳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8時27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5行「沿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
1段7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番花路1段、番花路1段79巷巷
口,並右轉番花路時,不慎與蔡盟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蔡盟貫當場人車倒地,」之
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沿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1段79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番花路1段之無號誌T字路
口,貿然右轉番花路1段。適有蔡盟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煞閃不及,致蔡盟貫當場人車倒地,」。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第15行至第16
行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
證據,均刪除。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證據,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其上『現場
處理摘要』欄第1行所載『左轉』內容係屬誤載,應為『右轉』)
」。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
(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證
據,應補充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852案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
(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行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應補充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寳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蔡盟貫受傷後,被告未對告訴
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
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
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
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5號
  被   告 林寳桂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寳桂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1段79巷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番花路1段、番花路1段79巷巷口,並右轉
番花路時,不慎與蔡盟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蔡盟貫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腦震盪、頭部及鼻子及左手部擦傷、左腳大腳趾及第
五腳趾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寳桂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當
場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盟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林寳桂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
略以「當時兩台機車沒有發生碰撞,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倒地
受傷」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蔡
盟貫發生車禍前之瞬間,兩機車相距甚微至幾乎貼近之程度
,其對於告訴人旋即連人帶車倒地之動靜與聲響,斷無不能
察覺之可能,被告所辯上情委實不合常理。此外,上開犯罪
事實另據告訴人蔡盟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指稱略以
「我印象中我機車右手把好像有稍微擦撞林寳桂的機車的左
手把,車禍之後是路人幫我叫救護車,我覺得我當時摔車的
動靜很大,再怎麼樣被告也應該停車幫我叫救護車」等語)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路口監視器影
像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及被告年紀已67歲等情,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