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文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49頁)在卷可參,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毒
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油漆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3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或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91號
被 告 巫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文傑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及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於114年6月4日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旁
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6月5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
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752巷與員草路1段路口,
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計1.3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玻璃球
2個等物(均另案扣押,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警方於同日18時
27分許,徵得巫文傑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1777ng/ml、嗎啡22160ng/ml、安非他命640ng/ml、甲基安
非他命1298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巫文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文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49頁)在卷可參,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毒
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油漆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3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或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91號
被 告 巫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文傑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及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於114年6月4日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煌路旁
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6月5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
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752巷與員草路1段路口,
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計1.3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玻璃球
2個等物(均另案扣押,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警方於同日18時
27分許,徵得巫文傑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1777ng/ml、嗎啡22160ng/ml、安非他命640ng/ml、甲基安
非他命1298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巫文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