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證據「路口監視器影修擷取畫面」應更正
為「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健翔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48號
  被   告 廖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14日19
時許,在其女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9分,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自撞停放路邊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廖健翔送醫急救,再於翌日(15
日)0時18分許,在秀傳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
監視器影修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