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耕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耕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原記載「飲用酒類後,迄翌(2)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
仍於114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補充為「飲用酒類後,
迄翌(2)日體內酒精尚未退盡時,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2日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
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葉耕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耕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11月11
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迄翌(2)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仍於114年11月12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
友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因騎乘機車同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耕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過苛情形,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耕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耕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原記載「飲用酒類後,迄翌(2)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
仍於114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補充為「飲用酒類後,
迄翌(2)日體內酒精尚未退盡時,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2日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
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葉耕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耕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11月11
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迄翌(2)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仍於114年11月12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
友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因騎乘機車同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耕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過苛情形,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