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ANG THUAN(中文姓名:段增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ANG THUAN(中文姓名:段增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
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
116年5月12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
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
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
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DOAN TANG THUAN (中文姓名:段增順,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TANG THUAN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
許止,在彰化縣00鄉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移工阮文龍、
阮陳河上路。嗣於翌(12)日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超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OAN TANG TH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ANG THUAN(中文姓名:段增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ANG THUAN(中文姓名:段增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
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期限至
116年5月12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
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
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
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DOAN TANG THUAN (中文姓名:段增順,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TANG THUAN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
許止,在彰化縣00鄉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移工阮文龍、
阮陳河上路。嗣於翌(12)日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超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OAN TANG TH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