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HOANG (中文姓名:張功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HO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TRUONG CONG HOANG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
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
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TRUONG CONG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CONG HOANG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之朋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RUONG CONG HO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HOANG (中文姓名:張功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HO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TRUONG CONG HOANG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
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
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TRUONG CONG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CONG HOANG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之朋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RUONG CONG HO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