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時許」之記
載,更正為「6時至7時35分許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
險案件,顯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案件(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酒駕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被告應知政府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
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中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結果,另參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
多;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許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14年11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5、6時許止,在彰
化縣員林市民族街某址之燒烤店及中山路某址之KTV,飲用
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4年11月12日7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
因違規在道路上停車,經警據報到場查處,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宏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時許」之記
載,更正為「6時至7時35分許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
險案件,顯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案件(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酒駕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被告應知政府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
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中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結果,另參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
多;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許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14年11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5、6時許止,在彰
化縣員林市民族街某址之燒烤店及中山路某址之KTV,飲用
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4年11月12日7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
因違規在道路上停車,經警據報到場查處,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宏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