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88號
  被   告 江俊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諺於民國114年9月2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
○街00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後,明知其酒意未退,竟仍於翌
(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9月3日15時38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市○○○街0
號前,不慎擦撞右方由江武學所騎乘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己受傷(江武學及
其後座乘客均未受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
時7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對江俊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江俊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武學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