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陳盈辰」
應更正為「被告黃秀興」、「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應更正為
「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
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1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4號
被 告 黃秀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興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00鎮00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盈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陳盈辰」
應更正為「被告黃秀興」、「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應更正為
「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
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1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4號
被 告 黃秀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興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00鎮00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盈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