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
於同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0分許,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
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四)第3行至第4行
所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之證據,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
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
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
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而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嗣因不慎追撞前
方由證人許宸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
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無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73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10月7日6、7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檳榔攤,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8公里出口匝道處時,不慎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許宸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僅林建良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建良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
於同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10分許,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
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四)第3行至第4行
所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之證據,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
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
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
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而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在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嗣因不慎追撞前
方由證人許宸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
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無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73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10月7日6、7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檳榔攤,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8公里出口匝道處時,不慎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許宸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僅林建良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建良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