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DPHAENG NUTTHAWUT(中文名字:那他悟 泰國
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DPHAENG NUTTHAWUT(中文名字:那他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DPHAENG NUTTHAWUT(中文名字:那他悟)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1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PHUDPHAENG NUTTHAWUT (泰國籍)
男 23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DPHAENG NUTTHAWUT(中文名:那他悟)自民國114年11
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與
鹿興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UDPHAENG NUTTHAWU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記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4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DPHAENG NUTTHAWUT(中文名字:那他悟 泰國
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DPHAENG NUTTHAWUT(中文名字:那他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DPHAENG NUTTHAWUT(中文名字:那他悟)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泰國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1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PHUDPHAENG NUTTHAWUT (泰國籍)
男 23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DPHAENG NUTTHAWUT(中文名:那他悟)自民國114年11
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與
鹿興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UDPHAENG NUTTHAWU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記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