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
為「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進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
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又再犯本案
,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
,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
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
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莊進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4年11月9日19時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位於彰
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114年11月
10日5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購買早餐返家後,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00巷口,不慎自後追撞黃繼正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莊進耀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3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進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繼正、陳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
為「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進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6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
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又再犯本案
,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
,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
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
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莊進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14年11月9日19時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位於彰
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114年11月
10日5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購買早餐返家後,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00巷口,不慎自後追撞黃繼正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莊進耀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3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進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繼正、陳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