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0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連國全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並與毒品相關,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貨運理貨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需負擔兩
名就讀高中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和美鎮東祥路242巷口為警查獲;且於同日16時16
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為9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之
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9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0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連國全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並與毒品相關,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貨運理貨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需負擔兩
名就讀高中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和美鎮東祥路242巷口為警查獲;且於同日16時16
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為9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之
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9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