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10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216ng/
ml」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5年6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毒品施用後會影響人之
知覺意識,精神難以集中,如貿然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
安全,於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道路之公眾造成危險,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83號
被 告 黎鎮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鎮豪(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月
30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4年7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車內,以捲菸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7月30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將上開車輛停放於
彰化縣○○鎮○○路00號前,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
1200ng/mL、18780ng/mL、510ng/mL、1490ng/mL、216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黎鎮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
,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
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
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10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216ng/
ml」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5年6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毒品施用後會影響人之
知覺意識,精神難以集中,如貿然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
安全,於施用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道路之公眾造成危險,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83號
被 告 黎鎮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鎮豪(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月
30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4年7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車內,以捲菸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7月30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將上開車輛停放於
彰化縣○○鎮○○路00號前,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
1200ng/mL、18780ng/mL、510ng/mL、1490ng/mL、216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黎鎮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
,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
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
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