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軒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
第9行「惠民街」應更正為「惠明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建軒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
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
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
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0號
  被   告 賴建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軒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民國114年9月9日19時許,自彰化縣百果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惠民街
106巷與中山南路162巷口欲找朋友,並於駕車過程中,以將
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將車輛停放在
彰化縣員林市惠民街106巷與中山南路162巷口,旋因違規停
車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K盤1個(含K卡2張)、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約3.8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
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60ng/mL、401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建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查獲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